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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期 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发布时间: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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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粮食仓储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粮食仓储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中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粮食仓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条  在房式仓、筒仓(含立筒仓、浅圆仓,下同)、简易仓囤及烘干塔粮食进出仓作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的;
  (二)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第五条  粮食熏蒸作业或熏蒸散气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未制定作业方案、未经粮库负责人审批,或者熏蒸负责人及操作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合格的;
  (二)在存在磷化氢的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检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采用测氧仪检测氧气浓度,或者未配备检验合格的呼吸防护用品的;
  (三)未设置警戒线、警示标志,或者熏蒸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第六条  房式仓、罩棚仓、筒仓及配套工作塔、连廊、输粮地沟等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制定和落实粉尘清理制度或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防爆电器设备设施的。
  第七条  在存在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包括气调仓、烘干塔、卸粮仓、地上(下)通廊及药品库等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监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司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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