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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运输、批发食盐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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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


部门:吉林省粮食局               填表时间:2014年7月31日   
项目编号 220000-LS-CF-014              项目类别 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非法生产、运输、批发食盐行为的处罚
项目分解 
设置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
设置依据
内容摘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 吉林省粮食局 承办机构 吉林省盐务管理局
共同实施部门  办理时限 7个工作日
查阅方式 省政府政务公开网站 投诉电话 0431-88585875
责任人 董长宇 咨询电话 0431-85618153 
 


 

版权所有: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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