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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吉林省粮油储存安全督查指导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粮仓〔2021〕42号

     

    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中省直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粮油仓储规范化管理,确保储粮安全,现将《吉林省粮油储存安全督查指导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粮油储存安全督查指导办法(试行)

      

     

                                                                                                                                                                 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9月3日

      

      

    吉林省粮油储存安全督查指导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粮油储存管理,确保库存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根据粮食事权管理职能开展粮油储存安全督查指导。对发生粮油储存安全事故的粮食企业,适当增加督查频次。

      第三条 粮油储存安全工作必须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坚持“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建立粮油仓储单位、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晰、分工负责的安全储粮责任体系。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是粮油储存安全第一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粮油储存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粮油储存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和储存安全规章制度、隐患台账和应急预案。明确岗位责任分工,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加强粮情监测、排查处置隐患,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及时向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情况,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粮油储存安全第一责任人,对粮油储存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仓储工作负责人对粮油储存安全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仓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粮油储存安全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粮油保管员是所管仓廒(罐)粮油储存安全的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具体履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职责。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储粮工作进行监管督导,具体履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职责。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培训,每年培训指导不少于一次。督导企业严格落实培训制度,确保从业人员满足工作需要。

      第七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粮油储存安全工作安排部署、督查指导和制度建设,组织开展粮油储存安全检查,对隐患排查、问题整改及人员培训情况进行抽查。负责对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仓储管理及粮油储存安全培训。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严格落实《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粮食流通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指引》等要求,认真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加强日常粮油储存安全管理,确保人安、粮安、库安。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建立完善粮油储存安全制度、粮情检查与处置制度、粮油出入库(仓)制度,岗位培训学习制度、设施设备器材管理制度等,编制粮油储存事故应急预案,加强粮食仓储规范化、精细化管理,不断提高安全储粮水平。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根据粮油储存安全工作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特种作业人员应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加强对岗位人员粮油储存安全管理业务和技能培训,使其掌握从事本岗位工作需要的应知应会知识和操作技能,满足粮油储存安全管理工作需要。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具有与承储粮油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检验能力。承储政策性粮食的单位应具备粮食储存品质检验能力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快速检验能力。

      第十三条 粮油保管账、卡、簿齐全规范,粮情检查、通风作业、熏蒸作业、烘干作业等记录真实完整,记录簿、质量检验报告和库存粮油货位卡应悬挂齐全。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严格落实粮油储存安全检查制度,对问题隐患及时有效处置,重大问题隐患及时向上级管理单位和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建立粮油储存安全和生产安全问题隐患台账,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和整改时限。整改完成后,应验收整改效果,并持续保持。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仓储设施应经相应资质单位设计。储存粮油的仓房(油罐)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

      第十七条 中央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应符合《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要求,省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应符合《吉林省省级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要求。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仓房(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对储粮设施发生损坏或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建设或维修改造,确保设施完好和粮油储存安全。应履行备案和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储粮仓房编号规范,具有通风、隔热、防潮、气密性能。配置防鼠、防雀、防虫等设施,门窗结构严紧、完好无破损,屋面无破损、无渗漏,地坪和墙体无裂缝、无下沉,地坪和墙壁无返潮,达到安全储粮要求。

      第二十条 粮油储存区应保持清洁,与办公区、生活区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作业)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加强仓储设施维修改造,推进绿色粮食仓储建设,加强节能环保、无污染新型材料应用,推广低温内环流储粮技术,减少化学药剂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使用储粮设施,不得超限装粮油,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储粮作业设施设备器材应摆放整齐,维护保养良好。建立和保存设施设备使用、维修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安全储存标准,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等级、水分、生产年份、食用和非食用等分类储存。粮食不得与其它物质(物资)混存。

      第二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加强日常粮情检查和在线粮情监测,发现储存粮食发热、结露、结顶、生霉、生虫等异常粮情,应及时有效处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上级管理单位和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实施储粮熏蒸作业,应制定粮食熏蒸方案,前5个工作日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食熏蒸应严格执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第20款的规定。熏蒸作业安全防范应严格执行《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第14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安全储粮条件,或者履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不到位,或者违反粮油储存安全相关政策、制度和标准,导致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的,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和发现储粮安全隐患、险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报告。报告单位对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如有瞒报、漏报或者延报,由受报单位责令改正,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储存安全督查中,发现问题隐患的,应责成粮油仓储单位立即整改。对不落实整改措施或拒不整改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粮油储存安全工作不作为、乱作为、履责不力的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约谈,责令改正,给予通报,纳入所在地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并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及违纪违法案件的,依纪依法移送纪检或者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发生粮油储存事故和受到相关处罚的情况,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03日 1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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