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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

      吉粮调联字[2004]83号

     

      为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04]12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我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

      (一)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含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二)吉林省粮食局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入市收购粮食资格条件

      (三)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条件。

      2、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50吨(含5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3、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具有必要的检化验仪器、计量器具,拥有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人员。

      4、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5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三、收购资格审核办法

      (四)尚未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省直单位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入市收购资格。

      (五)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局统一规定、印制。

      (六)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

      3、资信证明;

      4、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七)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

      (八)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九)《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省粮食局负责印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发放时收取工本费。

      (十)粮食收购资格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在省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十一)本意见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意见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四、加强收购市场监督检查

      (十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十四)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十五)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

      3、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4、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5、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6、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十六)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给予相应处罚。

                                                                 吉林省粮食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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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发布时间:[ 2004年08月09日 1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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