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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通告
  • 关于《吉林省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环境,现将《吉林省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并于 2021年7月30日前反馈至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电子邮箱:jllscb01@163.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西民主大街725号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处

      邮 编:130061

     

     

    吉林省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证照分离”“放管服”改革精神,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粮食收购市场环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年740号第三次修改)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三条 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设区的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粮食收购备案

      第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在粮食收购前完成粮食收购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仓储设施信息发生变更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信息表。

      第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在其政府部门政务服务网站公示备案的法律依据、列明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信息内容、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网上提报等方式申请备案。

      第九条 备案机关接收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政务服务网上进行结果公示,公示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以电话通知方式,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备案机关应当于备案后5个工作日,按要求将备案信息报省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留档。

      第十条 备案机关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粮食收购数量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定期向收购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国家粮油统计信息系统或电子数据交换等网络方式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报告的收购数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报告的收购数量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本办法中“…内”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7月27日 14: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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